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0號原 告 石羽岑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被 告 陳黎陵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陸致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新臺幣(下同)3,541,533元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41,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