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4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天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群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被 告 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該本金計算自112年6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5月4日)止之利息為美金2萬1,284元【計算式:美金22萬2,600元×5%×(1+333/365)年=美金2萬1,2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前開本金加計利息後合計為美金24萬3,884元【計算式:美金22萬2,600元+美金2萬1,284元=美金24萬3,884元】,折合新臺幣為741萬7,732元【計算式:美金24萬3,884元×30.415(本件起訴日114年5月5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741萬7,7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為741萬7,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8,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