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8號原 告 高蔡瑋妤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黃恒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市值為新臺幣(下同)11,430,4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9,500元,依前揭說明,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4年5月8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0元(計算式:19,500元÷30×2日=1,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31,701元(計算式:11,430,401元+1,300元=11,431,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77,894元(計算式:37,500,000元÷210.80平方公尺=177,89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214.1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層68.51平方公尺+2層81.6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5.41平方公尺+平台面積38.58平方公尺=214.1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0頁);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1,430,401元(計算式:177,894元×214.18平方公尺×0.3=11,430,4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