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0號原 告 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岑在增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73萬5,6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89萬9,5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萬7,4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㈠、㈡及㈢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573萬5,640元、289萬9,530元及2萬7,450元,聲明㈠、㈡及㈢後段均為針對起訴後遲延利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6萬2,620元(計算式:573萬5,640元+289萬9,530元+2萬7,450元=866萬2,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93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