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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4號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被 告 林湘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39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7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前項金額清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6元。㈣被告應自113年6月2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37元。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相鄰、樓層、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一年內每坪單價平均約為27萬900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775萬3,158元【計算式:28.62坪(系爭房屋面積)×270,900元(每坪單價)=7,753,158元】,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此,以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2萬5,947元(計算式:7,753,158元×3/10=2,325,947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萬5,947元,又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6,396元,至聲明第3項請求遲延罰金、聲明第4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附帶請求自113年6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3日計366天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故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3,565元(計算式:5,749元+76元×366天=33,565元),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3,142元(計算式:637元×366天=233,142元),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其餘起訴後所生附帶請求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萬9,050元(計算式:2,325,947元+76,396元+33,565元+233,142元=2,669,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