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5號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被 告 錢韻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1萬4,84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7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
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178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223元為本件起訴前已生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7日起至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3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
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如下:⒈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不動產經送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本件起訴時價額之結果,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14萬8,311元、系爭停車位價值為140萬元,有該所114年8月28日展總字第1140080028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則系爭不動產價值計554萬8,311元。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1,223元, 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223元。
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7日起至系爭不動產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3元,其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3日(本院卷第12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數額已可確定,故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5,307元(計算式:463元×789日=365,307元)。至聲明第三項其餘起訴後所生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1萬4,841元(計算式:5,5
48,311+1,223+365,307=5,914,8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