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6號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被 告 陳璽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本院囑託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市場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98,072元(見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98,072元。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9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5,495元;㈢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約約定之遲延罰金共8,5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前項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元,其中自112年7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3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6月4日起至前項金額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980元(計算式:8,575元+95元×699天=74,980元);㈣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37元,其中自112年7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3日止之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445,263元(計算式:637元×699天=445,263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13,810元(計算式:5,598,072元+95,495元+74,980元+445,263元=6,213,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