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69號原 告 康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熒訴訟代理人 童立律師被 告 台灣聯益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賓振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萬1,760元,依原告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銀行當日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32.95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4萬2,151元(32.955×131,760≒4,342,15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39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1,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