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2號原 告 謝登夫被 告 謝寶秀法定代理人 趙令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本院成立之114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第10點內容無效,乃原告本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與被告成立之調解,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6,59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5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