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9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原告與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8萬1,4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783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惟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其他公同共有人」,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完整姓名,致使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欲以何特定之人為被告,故命原告依上開規定補正之。
㈡第一審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查原告代位債務人漆興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告共有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暨坐落其上之同區段11176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被代位人漆興漢之應有部分核定其價額,而漆興漢之被繼承人漆陞忠之繼承人共計6人(含漆興漢),故漆興漢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6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47012498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辦理被繼承人漆陞忠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70至84頁),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經估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268萬8,750元,有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7月31日JDRC-00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62頁及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萬1,458元(22,688,750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係於114年5月26日起訴,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843元,扣除前已繳納3,060元(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2,783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