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91號原 告 朱焜煜被 告 林琨翔

林沂鴻林振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林琨翔提起訴訟,請求就林琨翔與林沂鴻、林振昌公同共有之如原告114年9月4日書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0/10000),及其上同小段325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按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以林琨翔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又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包含房屋及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5,094元,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102.5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為11.72平方公尺、同小段32619建號共有部分面積為7.40平方公尺(即487.04〈平方公尺〉×152/10000〈權利範圍〉≒7.40〈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同小段32626建號共有部分面積為1.20平方公尺(即12.04〈平方公尺〉×1/10〈權利範圍〉≒1.20〈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亦即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合計為122.88平方公尺(計算式:102.56〈平方公尺〉+11.72〈平方公尺〉+7.40〈平方公尺〉+1.20〈平方公尺〉=122.88〈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6萬2,250元(計算式:122.88〈平方公尺〉×165,094〈元/平方公尺〉×1/3〈即原告主張代位林琨翔分得比例〉≒6,762,25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