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95號原 告 鍾主被 告 鍾嘉河
吳芝芳
吳芝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1924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全部)及其下坐落之同段9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150地號,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00000分之83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2分之1持分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12萬9,150元。
是依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6萬4,575元【計算式:1,812萬9,150元 ×1/2=906萬4,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61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萬元,尚應補繳4萬7,6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