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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97號原 告 趙開浚

林菊麗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玫君被 告 山水清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依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民國111年2月22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確認111年3月12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召集人于佳瑄、曾文藝於該次會議所為之管理委員會選舉,當選無效。㈢111年6月16日核發之山水清境管理委員會核備證明無效。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等,核其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