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99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上列原告與被告俞啓聖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俞啓聖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列明債務人俞啓聖之被繼承人俞李月霞之完整遺產,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釋明本件被代位人「已有」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內容及範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依據。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該價額應
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提出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㈢原告應依前揭資料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計算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為何。此外,另應就以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經查: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被繼承人俞李月霞之存款帳戶、信用報告紀錄。惟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被繼承人俞李月霞之遺產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俞李月霞死亡(民國108年2月7日歿)前兩年之所得(即106年至108年)、財產資料清單,與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以確認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4年8月12日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2023107號函覆,被繼承人俞李月霞查無申報遺產稅紀錄,另依其所附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99號卷第77至83頁),亦查無資料。是上開資料並未顯示有何可推測為繼承取得之財產(即有屬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等情),則在原告未提出被代位人已有因繼承取得財產之相關聯結前提下,自不容原告以空泛推測、意見之詞,試圖透過司法資源,藉由摸索證明之方式聲請調查,是本院認於原告釋明被代位人已有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