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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0號原 告 闕秋琴訴訟代理人 劉義峰被 告 陳美美訴訟代理人 陳娟娟被 告 闕炎興

闕金水

闕金塗

闕碧梅李義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闕金塗被 告 闕福壽

李佳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闕聰明被 告 闕榮華

闕榮宗闕世昌闕樣

闕春美闕素真闕聰明闕炳成闕林多闕木盛

闕木火闕阿福闕麗芬闕溶嬋闕宏原闕正忠訴訟代理人 闕嘉宏被 告 闕秋連

闕秋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闕木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闕聰明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371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1,9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闕聰明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存在,被告闕聰明之權利範圍為12/65,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294,443元(計算式:91,900×371×12/65=6,294,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325,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1,258,889元(計算式:91,900×371×12/325=1,258,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53,332元(計算式:6,294,443+1,258,889=7,553,3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