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2號原 告 林武傑被 告 關渡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東山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關渡小城社區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議案一解雇社區總幹事之決議無效,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3,000元,尚須補繳14,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書狀中將「關渡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併列為被告,此部分顯然有誤,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