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3號原 告 陳瑞珠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鴻坤、杜素真、杜素華、杜素芬、陳威宏、王芓霖、杜鴻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杜鴻坤、杜素真、杜素華、杜素芬、杜鴻斌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下稱甲區域)占用面積約6.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定之)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威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F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下稱乙區域)占用面積約2.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定之)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王芓霖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下稱丙區域)占用面積約0.2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定之)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杜鴻坤、杜素真、杜素華、杜素芬、杜鴻斌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㈤被告陳威宏應給付原告7萬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㈥被告王芓霖應給付原告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依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萬3,000元(士司補卷第107頁),而原告陳明之被告目前甲、乙、丙區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為9.75平方公尺(6.75+2.75+0.25),故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66萬1,750元(273,000×9.75)。又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前段,均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8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已特定其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故此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3,715元(189,495+77,202+7,018),依上開規定,應予併算其價額。至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後段、第5項後設及第6項後段,均係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依上開規定,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93萬5,465元(2,661,750+273,715),而本件係於113年10月23日起訴(本院士司補卷第9頁),故依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