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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4號原 告 陳靜妍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被 告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平台,依原證5建議施工事項之修繕方式,就上開頂樓平台進行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部分,依上開說明,以原告陳報之修繕費用656,250元計算之(見士司補字卷第36、39頁);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係請求已支出修繕費6萬元、鑑定費25,000元、頂樓平台修繕費656,250元、屋內壁癌與掉漆處理費13萬元、非財產損害10萬元,共計971,250元,其中頂樓平台修繕費656,250元,與聲明第1項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1,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