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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20號原 告 張景評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占用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外牆上,所架設之電纜固定栓及供電管線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外牆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中第一項聲明,經原告陳報拆除電纜固定栓及供電管線之拆除費用為2萬4,000元,並加計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10萬800元,為112萬4,800元(240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萬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