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29號原 告 魏慶洋被 告 魏財勇
張世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8日所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1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7,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