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2號原 告 王耀星律師即韓仁德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徐紹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08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以執行債權人徐紹偉為被告,對該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聲明請求:㈠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1、次序12、次序13、次序14、次序15中被告分配之債權金額,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上開分配表次序12、次序13、次序1
4、次序15之債權(即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65萬元、3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在排除被告以主張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得金額,並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原告上開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費2萬5,336元、次序11實行抵押權之費用2,000元、次序1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0萬(分配金額為180萬8,888元)、次序13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65萬元(分配金額為90萬4,444元)、次序14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萬元(分配金額為23萬6,668元)、次序15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5萬元(分配金額為0元)之後,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297萬7,336元(計算式:2萬5,336元+2,000元+180萬8,888元+90萬4,444元+23萬6,668元=297萬7,336元),即聲明第1項「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7萬7,336元,已高於前述聲明第2項「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40萬元(計算式:130萬元+65萬元+30萬元+15萬元=24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定之而經核定為297萬7,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3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