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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3號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送達代收人 陳彥文被 告 黃譯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號2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3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60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第二項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2元;⒋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87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民國114年登錄交易價額為每坪34萬4,902元。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

28.37坪,衡諸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以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93萬5,461元(計算式:28.37坪×344,902元×0.3=2,935,4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萬2,396元,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2,396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5,603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6日起至第二項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2元,其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3日,共計473日,為3萬8,786元(計算式:82×473=38,786),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4,389元(計算式:5,603+38,786=44,389)。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至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87元,其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3日,共計473日,為32萬4,951元(計算式:687×473=324,951),是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4,951元。

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萬7,197元(計算式:2,9

35,461+82,396+44,389+324,951=3,387,1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