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4號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被 告 郭清仲 籍設雲林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6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房屋(詳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契約終止前租金之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29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訴之聲明第2項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2元,為違約金之請求;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被告應自112年8月19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13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
三、經查: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原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提出與系爭房屋地理位置、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房地,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坪單價平均約為26.4萬元,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承租面積為18.6坪(詳本院卷第26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衡諸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73,120元(計算式:18.6×264,000×3/10=1,473,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3,12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6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1,995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被告應給付5,629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19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2元,其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3日,數額已可確定,故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239元(計算式:5,629元+62元×655日=46,239元)。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9日起至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13元,其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3日,數額已可確定,故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0,515元(計算式:413元×655日=270,515元)。
㈤綜上,聲明第二、三、四項其餘起訴後所生附帶請求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1,869元(計算式:1,473,120+61,995+46,239+270,515=1,851,8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