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6號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被 告 劉析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路0段000號2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前項金額清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9元。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7元。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相鄰、樓層、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坪單價平均約為29萬1,300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544萬1,484元【計算式:18.68坪(系爭房屋面積)×291,300元(每坪單價)=5,441,484元】,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此,以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3萬2,445元(計算式:5,441,484元×3/10=1,632,445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萬2,445元。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8,500元,至聲明第3項請求遲延罰金、聲明第4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附帶請求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3日計553天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故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842元(計算式:4,685元+69元×553天=42,842元),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721元(計算式:457元×553天=252,721元),至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其餘起訴後所生附帶請求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萬6,508元(計算式:1,632,445元+68,500元+42,842元+252,721元=1,996,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