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8號原 告 黃于軒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被 告 杜惠珠
黃佳瑾
黃奕德黃逢益
黃奕仁黃則新
黃奕輝
黃勤洲
黃則清黃三榮黃則成黃德成黃德銘黃立基
黃錦梅黃世佳
黃善濠(原名黃世耀)
黃羣彥(原名黃群彥)
黃建盛黃兆祥黃豐一黃成重
謝秉錡律師即黃豐裕之遺產管理人
黃豐潤黃炳楠黃萬金黃萬國黃定宏(原名黃登宏)
黃登科李佳蓉陳秀黃啟峰黃仲銓黃志鉅黃瓊瑠
黃耀芳
黃正隆黃培泉
黃培仁
黃梧根黃耕一
黃浩洋黃奕鈞
黃坤城許秀玉
黃信穎黃奕彰
黃郁雯
周麗貞
黃文正
黃菘正黃善正
黃政均黃中乃黃千倫黃俊一黃奕祥
黃啟瑞黃榮華余明芳
黃鈞毅
黃明堂黃李琴黃偉峰黃偉銘黃世熹
黃正良黃世烈黃世輝
黃世昌黃玉雪黃忠勇黃正芬
黃奕杰
黃美顯王清揚黃士益黃士浩黃瀧申黃世福
黃世村陳黃金菊黃明輝黃如宗黃瑞瑩黃遠志何玉雲黃鄭阿花黃俊德黃俊雄黃麗娟李碧英
黃德志黃德泰黃德煌黃德行黃德仁黃鈺靜(原名黃玉雪)
張黃玉麗黃玉娟黃玫芳黃玫珊黃偉倫
黃愛玲黃思銘
黃意婷
黃昱翔
黃柏仁黃重文黃重安 應送送達處所不明練芳君
練秉翰練芳瑜黃正東
董任祐黃立章黃雅玲黃偉乾
黃洪朱銀黃一哲黃瓊瑤黃瓊瑩黃瓊瑋
黃秋萍
黃柏勳黃莉莉黃南榮
黃翠佑
黃志偉
張旗元
賴明珠黃世禎黃佑充黃世儒黃世庭辛慧珍
黃薇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黃競億
黃有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確認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主張管線安設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1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同小段15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15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同意原告舖設柏油路面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而原告所有系爭1513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1514地號土地(含舖設柏油路面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而可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4萬5,970元,原告所有系爭1513地號土地利用系爭1514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可增加之價值為199萬1,130元,有巨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民國115年3月12日回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萬7,100元(計算式:464萬5,970元+199萬1,130元=663萬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736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