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41號原 告 香港商亞薩合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卿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江丞堯律師被 告 灝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萬3,2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前開債權之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5日止之利息金額8萬8,08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萬1,286元(計算式:2,963,202+88,084=3,051,28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