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0號原 告 鄧秀宜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被 告 劉瑞美
吳誠薛幸蕙即徐昭英之繼承人
薛宏明即徐昭英之繼承人
薛柏志即徐昭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1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依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63平方公尺(5.3+57.7)及最低折舊年數46年(見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80號卷第10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據此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5萬5,811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5,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8,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