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2號原 告 邱智慧被 告 鄔政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225萬1,533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8,43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8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2,22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萬3,756元(計算式:225萬1,533元+21萬2,223元=246萬3,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一: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9.47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80
.7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94平方公尺(陽台8.16平方公尺+花台2.78平方公尺=10.94平方公尺)+建物共有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718.32平方公尺×108/10000=7.76平方公尺)=99.4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
房屋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7萬5,451元,衡諸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以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25萬1,533元(99.47平方公尺×7萬5,451元×0.3=225萬1,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二:
㈠積欠租金及水、電費
20萬600元+7,830元=20萬8,430元㈡114年2月1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萬1,800元×9/28=3,793元㈢20萬8,430元+3,793元=21萬2,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