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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李文輝

李如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李文彬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李文彬與被告李文輝、李如惠共同繼承訴外人吳曾玉霞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李文彬就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為準。而系爭遺產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628萬7,011元,參以李文彬之應繼分比例為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6萬2,337元【計算式:2,628萬7,011元×1/3=876萬2,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823元,扣除已繳1,440元,尚應補繳8萬6,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均為新臺幣)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交易價額 (鑑定價格)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838萬7,648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770分之168 21萬1,373元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770分之168 86萬3,663元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分之1 65萬8,206元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分之1 1,094萬3,357元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6分之1 26萬2,900元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4萬6,400元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357萬6,200元 9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 1分之1 19萬9,209元 1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1分之1 77萬3,450元 11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5萬3,293元 5萬3,293元 12 存款 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定期存款 21萬1,312元 21萬1,312元 合計 2,628萬7,011元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