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3號原 告 劉運睿被 告 宸緒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結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清算人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及財政部賦稅署北區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辦理稅籍營業人之變更登記,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係屬財產權訴訟。又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就上開二項聲明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均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依被告之最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8日)顯示,被告之董事僅有陳結安一人,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尚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及是否繳納本件裁判費,或撤回本件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