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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83號原 告 張恩得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律師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訴請:㈠確認兩造間爭訟執行名義上所載爭訟債權(含爭訟借款債權、爭訟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之爭訟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爭訟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不得執爭訟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9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依爭訟執行名義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8372萬86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高於其他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一項為準。原告主張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係本件執行標的物(即人壽保險)之價值云云,並不可採。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372萬8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萬5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最後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500萬元 1 利息 3900萬元 87年11月13日 114年7月9日 (26+239/365) 9.875% 1億265萬4277.4元 2 違約金 3900萬元 87年12月13日 88年6月13日 (183/365) 0.9875% 19萬3090.07元 3 利息 3900萬元 88年6月14日 114年7月9日 (26+26/365) 1.975% 2008萬1367.12元 4 利息 200萬元 88年2月12日 114年7月9日 (26+148/365) 9.875% 521萬5082.19元 5 利息 200萬元 88年2月12日 114年7月9日 (26+147/365) 9.875% 521萬5082.19元 6 利息 200萬元 88年2月13日 114年7月9日 (26+147/365) 9.875% 521萬4541.1元 7 程序費用 15萬5193元 (扣除已受 償部分) 15萬5193元 小計 1億3872萬8633.07元 合計 1億8372萬8633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