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93號原 告 唐曉明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劉清華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93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1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其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1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系爭房屋價額為準。聲明㈡部分,原告係請求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173萬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193萬元,其中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73萬元,與聲明㈠之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且173萬元係暫以系爭房屋面積2坪計算之,故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73萬元;至慰撫金20萬元,為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不具經濟目的同一性,自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3萬元(計算式:173萬元+20萬元=19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