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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94號原 告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被 告 張秉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85,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則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房屋地理位置、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件所示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3年9月30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58,983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9.05平方公尺(計算式:76.13+12.92=89.05),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

是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247,231元(計算式:89.05×158,983×3/10=4,247,2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5,000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日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2,740元(計算式:〈60,000×3〉+〈60,000×1/30〉+〈60,000×90/365×5%〉=182,7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14,971元(計算式:4,247,231+385,000+182,740=4,814,9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