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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02號原 告 何寶月

何寶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律師被 告 許秋芷

何杰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各49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被告均遷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原告各8,889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共計1,419,104元(計算式:210,000元×2+499,552元×2=1,419,104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則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屬定期給付性質,且因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期未能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33,360元(計算式:8,889元×2×12月×10年=2,133,36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52,464元(計算式:1,419,104元+2,133,360元=3,552,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