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09號原 告 吳奕龍被 告 超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1,7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1萬3,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一、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之面積93.98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84.32平方公尺+平台9.66平方公尺=93.98平方公尺),據此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5萬9,447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
二、請求積欠租金及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日即114年1月7日之前1日,訴訟標的價額為2,278元(計算式:140,000×99/365×6%≒2,27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合計14萬2,278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1,725元(959447+142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