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薇薇相 對 人即 原 告 阮氏燕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聲請人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路途遙遠,多所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由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者,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法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此觀諸同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27日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約自同年0月0日生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然聲請人至114年6月時積欠租金已超過系爭租約2個月租金額,相對人爰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主張聲請人占有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等語。觀諸相對人起訴狀以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本於所有權而請求,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之事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方屬適法;而相對人其餘請求,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本院管轄。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