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31號原 告 阮氏燕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告 高薇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全部價額為計算,而依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6層之第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102年2月20日、面積為205.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8.9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3.08平方公尺+雨遮1.87平方公尺+共有1970建號部分15平方公尺(
294.26×4991/100000≒1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共有1971建號部分77平方公尺(1,425.04×5417/100000≒7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05.9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6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8,332,203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又聲明㈡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之租金128,000元、遭被告擅自扣除之款項26,42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4,425元(計算式:128,000元+26,425元=154,425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核定8,486,628元(計算式:8,332,203元+154,425元=8,486,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00,833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