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號原 告 林志煥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被 告 余林翠娥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萬2,92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65萬1,81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1,819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569元,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65元【計算式:2萬8,569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3日止租金(3/31)=2,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萬7,512元(計算式:313萬2,928元+165萬1,819元+2,765元=478萬7,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421元,扣除前已繳納3萬4,957元,尚須補繳1萬3,464元(計算式:4萬8,421元-3萬4,957元=1萬3,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