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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3號原 告 羅瑋琪被 告 宏盛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世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㈠、撤銷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宏盛水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作成「可先由社區暫代支付管理委員委任律師費」之決議;㈡、撤銷系爭會議所作成「重機不得停放於摩托車格」之決議;㈢、系爭會議後尋獲之3張選票不得納入表決結果,上開3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及訴訟目的各不相同,應以每1項聲明為1個訴訟標的;再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就上開3項聲明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均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