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8號原 告 柳鑑哲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3,1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所載240萬元其中之163萬7,6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湖補卷第11-12頁)。由上觀之,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184萬6,495元(計算式:本金163萬7,6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8日之利息20萬8,895元=184萬6,495元,利息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應一併補行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單位:新臺幣)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63萬7,600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6月18日 (291/365) 16% 20萬8,894.95元 小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萬8,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