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1號原 告 徐金龍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柏翰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金錢,嗣經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並擴張金錢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現繫屬部分定之,為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