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3號原 告 陳舜堅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陳暢子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層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占用原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拆除。是依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本院卷第70頁),而原告陳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目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暫估約為2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72萬元(236,000×20)。而本件係於114年7月7日起訴(本院卷第12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生效後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