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3號抗 告 人 陳舜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陳暢子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53號裁定(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