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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60號原 告 林秀欣被 告 曾曉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於84年10月21日建造完成,建物層數13層,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4年7月14日),屋齡約為29年9月,該建物(含共有部分)全部面積共74.42平方公尺【計算式:57.21+8.85+1.19+(511.7×44/10000)+(9,828×5/10000)=74.4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又該區段新成屋每坪單價為44.36萬元,有實價登錄資料足參。茲以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作為計算依據;地上9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以二層以上新成屋平均房價水準每坪30-50萬元級距作為計算基準)平均為3萬400/㎡【計算式:(3萬2,000元+2萬8,800元)÷2=3萬400元)、每年折舊率1%,故系爭建物建造迄起訴時之折舊後現值為158萬9,314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萬400元/㎡×(1-{年折舊率1%×經歷年數29.75年})×建物面積74.42㎡=158萬9,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8萬9,314元。另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計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3日,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9,600元【計算式:

1萬2,000元×(4+4/30)=4萬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萬8,914元(計算式:158萬9,314元+4萬9,600元=163萬8,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