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71號原 告 許迪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雅蓉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具體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指得支持原告向被告有所主張之完全性法條規範;如為契約約定,應指明契約具體內容),並應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須達於得與其他請求加以區別識明之程度)。
三、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