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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79號原 告 朱裕隆被 告 曾啟泰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為權媗有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㈠將權媗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所受利益以其出資額核算為50萬元(見限閱卷),另加計訴之聲明㈡之金額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