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0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侯喬珞
姚東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侯喬珞、姚東宏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0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房屋,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114年3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姚東宏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4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14年中淡登字第0027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又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114,132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8,769,332元【計算式:114,132元/平方公尺×153.67平方公尺{總面積84.6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
4.4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5.36平方公尺+雨遮4.8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69平方公尺(82,696.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9/0000000≒69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權利範圍1/2≒8,769,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6日(本院卷第13頁)止之金額為本金、利息及督促程序費合計為733,5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733,590元,應徵9,8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040元(本院卷第11頁)後,尚應補繳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時間:民國【年、月、日】)編號 執行名義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876號 金額 420,890 2 利息 304,113 113/10/25 114/7/6 255/365 14.9 31,657 3 利息 102,885 113/10/25 114/7/6 255/365 14.9 10,710 4 督促程序費 500 5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01號 金額 135,426 6 利息 132,275 114/2/24 114/7/6 133/365 15 7,230 7 督促程序費 500 8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10號 金額 120,582 9 利息 69,666 114/3/11 114/7/6 118/365 14.9 3,356 10 利息 46,488 114/3/11 114/7/6 118/365 14.9 2,239 11 督促程序費 500 合計 733,590元(即編號1至編號11金額相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