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19號原 告 林明輝(即林榮昌之繼承人)
林惠玲(即林榮昌之繼承人)
林明燦(即林榮昌之繼承人)
林明煌(即林榮昌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宜臻律師被 告 詹昌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6日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34,5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2,168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71,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