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25號原 告 陳玫笭(原名陳美伶)被 告 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均屬財產權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經濟目的同一,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應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