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0號原 告 吳俊賢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美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有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又依原告起訴意旨敘及:被告僅借款35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要求原告償還200萬元等語,是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受有之積極利益即為被告主張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與原告主張存在之35萬元債權間之差額即16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5萬元=16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